发布者:詹新华|时间:2021年10月13日|5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述
原告樊X与缪XX系夫妻关系,被告李XX与马XX于2001年9月登记结婚,2020年3月17日登记离婚,被告A公司成立于被告李XX、马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截止2019年8月前公司股东为被告李XX与马XX。2017年12月5日,被告李XX向原告缪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缪XX人民币200万元(其中10万元现金,190万元转账),该款用于承接西安B公司土方工程,该款不计利息。(若未承接成功,该款于2018年元月底如数归还).”被告李XX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落款处签字.同日,原告樊X(乙方)与被告李XX、A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就西安市XX总公司B公司新址建设项目工程招投标展开全面合作,项目总造价估算7000万元,前期协调费用200万元,由乙方支付,甲方负责外围关系协调,当期费用不包括招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甲方以收款形式收取乙方的200万元,甲方指定收款账号为被告李XX个人账户;甲乙双方商定200万元一次转入,签订协议时付200万元;乙方签订合同后此费用计入成本核算,乙方退还甲方借据。2018年8月左右未能发标(项目未能启动),甲方在一个月内全额返还乙方已交款项,并承担部分利息,自2018年4月26日起计息(按银行利率算)到付款给乙方之日;合作单位(C公司)由乙方指定,乙方负责项目的C开挖与回填,甲乙双方必须通力配合,确保招标工作顺利进行。项目管理费(项目公关费)为结算总价的8%由乙方承担,具体支付时间和方式待定;招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由乙方支付,如因招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能支付产生的问题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已产生的全部费用;使用甲方公司业务对接,尽量走个人账号,如果必须从公户进账,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从公共收益中扣除,同理,选择乙方的公司对接,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也从共同收益中扣除,上述借条及协议签订后,原告缪XX通过其妻子樊X账户向被告李XX账户转款190万元,2019年10月14日,被告李XX、A公司向原告缪XX出具《还款计划》,载明“经双方(A公司、缪XX)协商,就缪XX于2017年12月5日缴纳的B公司新址建设项目土方工程前期费用200万元,已退还75万元,剩余125万元分三次退完”该计划落款处加盖A公司公章,被告李XX签字.因剩余款项至今未退还,酿成本诉。
二、诉讼请求
1、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5万元,支付利息112291元(以12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2月1日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告李XX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三被告应否承担。
就争议焦点1
原告缪XX通过其妻子樊X与被告李XX、A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从该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就双方合作的事项、费用的承担、款项的支付、成本的计价、工程的分工等均明确约定,被告李XX向原告缪XX出具的《借条》,仅是履行合作协议约定,虽然案涉项目如原告所述未立项,但不能因此否认双方因该项目前期存在合作的事实,原告以项目未立项,双方即成立借贷法律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就争议焦点2
不论原、被告双方成立何种法律关系,被告认可因合作收到原告交来的200万元,案涉项目至今未启动,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款项,现双方仅就还款的金额及还款主体存在争议,就还款的金额,被告李XX称除原告自认的已还款金额75万元外,还有2万元还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子采信,故被告的还款金额应为125万元,就还款主体,被告A公司同意还款,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XX作为合作协议的相对方,就案涉项目与原告缪XX合作,款项全部进入被告李XX个人账户,75万元的还款亦系被告李XX向原告归还,被告李XX无法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独立,就上述还款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马XX与被告李XX虽已离婚,但案涉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问,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大额款项的往来转账,被告马XX无法证明转账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亦应就上述还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同时,三被告还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以1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李XX、马XX、陕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缪XX退还合作款125万元
2、被告李XX、马XX、陕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缪XX支付利息(以1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教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246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