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詹新华|时间:2017年01月10日|8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薛某,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杜某,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律师,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新华,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原告薛某、杜某与被告王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杜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詹新华,被告王某,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杜某共同诉称,其二人是同一公司同事,双方协商均同意将陕A090DY号车登记在薛某名下,但杜某是的实际车主,杜某购买了该车。2015年8月18日10时,被告王某驾驶其所有的陕AXG761号车,沿北辰大道由南向北闯红灯行驶至秦汉大道十字时,与沿秦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其驾驶的陕A090DY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某无责任。事后其花去车辆维修费17726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7726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当时其看了原告车受损没有那么严重,是原告说让其走的。其也不知道为什么花了这么多维修费。其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其只愿意赔偿2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0时,被告王某驾驶其所有的陕AXG761号车,沿北辰大道由南向北闯红灯行驶至秦汉大道十字时,与沿秦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原告杜某驾驶的陕A090DY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某无责任。原告花去车辆维修费17726元。另查明,陕A090DY号车登记在原告薛某名下,原告杜某系该车实际车主。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经核实确认,原告杜某系陕A090DY号车实际车主,其本次交通事故所受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计17726元。因被告王某就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仅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的15726元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车辆受损并不严重,其只承担2000元,但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某车辆维修费1572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